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
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另增訂但書規定:
(一)本法立法之初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按犯罪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負責賠償,國家依本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
應負責之人,雖依原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
人增加負擔,此由原第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
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
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原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有原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
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
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
,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
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一百
零三年台抗字第七百四十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然此制度經執行多年後衍生審議過於嚴格、求償金額偏低,甚
至審議過程造成對犯罪被害人之二度傷害,並影響犯罪行為人
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意願等問題。況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即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國家基於照顧國民之立場所核發之金錢給
付或社會福利定位有別。復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
2-3-1):「重新檢討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包括補償金額過
低、審查標準及流程,及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代位給付
』之適用範圍等問題」,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實有
澈底檢討調整之必要性。
(三)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
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
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
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
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
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
益。
(四)另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商業保險,因車禍案件犯罪被
害人,原則可由該保險獲得給付或補償,考量該保險之設置目
的與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立法目的類似,皆為給付犯罪被害
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
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復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
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觀,且於加害人不明時
,交通事故犯罪被害人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衡酌交通事故遭致重傷
或死亡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
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等情事。綜
上,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爰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之間為排除關係,增訂但書,明確排除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申請權。
(五)惟針對因特殊情形而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獲得保險給付
或補償者,如其符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時,仍可依本
法提出申請,方謂妥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又本章所稱「遺屬」,係指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而得請領遺屬補償金
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參照),其指涉之對象範
圍則視個案情形,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定之,附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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