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友,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依本條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