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
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衡酌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
等,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應予處罰,爰於序文增訂為處罰對象。
另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準用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針對違反者之
處罰,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併於序文定明為處罰對象。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內容整併,第三款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
,準用同條第四項查訪規定。針對受查訪者違規之處罰,考量處罰明
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針對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經依第一項裁罰仍不履行者,酌予調
高罰金上限,以強化社區處遇強制力,另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於行政罰或刑事罰執行完畢後,仍應接續執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以落實加
害人社區處遇執行。
六、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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