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
    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
    機關命令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調整,並依其條文項次及違規態樣,分列二款規範;
    另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
三、考量未依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
    取應變措施,或未妥善執行應變措施及清除計畫,其污染海洋之態樣
    、違規情節及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高之
    罰鍰,爰提高罰鍰上限,俾符實務需要;另修正原「按日連續處罰」
    為「按次處罰」,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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