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屋、空地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經本府核准後得讓售予承租人。承租
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
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土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
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予讓售。
八、土地地形、位置或情況特殊,得予專案讓售。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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