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彰化縣政府年府法制字第1010318544號修正公布第 3條、第7條、第 8條、第12條、第17條、第29條、第34條、第40條、第 50條、第52條、第55條、第65條、第66條、第71條,並增訂第12條之 1 、第18條之1、第6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彰化縣 / 財政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 1月13日彰化縣政府89彰府秘法字第009691號令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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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 7月18日彰化縣政府89彰府法制字第136491號修正公布 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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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 1月 3日彰化縣政府90彰府法制字第007193號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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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0930200257號修正公布第 7 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6條、第37條、第42條、第 45條、第47條、第50條、第50條之 1、第54條、第58條、第65條至第6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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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10月 2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0960200648號修正公布第 7 條、第 12條、第47條、第55條、第58條、第66條、第77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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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 4月28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0970086950號修正公布第 5 條、第 7條、第12條、第14條、第48條、第58條、第68條、第7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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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彰化縣政府年府法制字第1010318544號修正公布第 3條、第7條、第 8條、第12條、第17條、第29條、第34條、第40條、第 50條、第52條、第55條、第65條、第66條、第71條,並增訂第12條之 1 、第18條之1、第66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經管之土地,得依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規定,申
  請免繕發土地所有權狀。

  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提高
  使用效益或便利完整使用,不影響原訂計畫或用途者,得辦理界址調整
  。

  房屋建築完成報廢程序,管理機關(單位)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稅
  捐機關申請註銷稅籍,若有所有權登記,並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滅失
  登記。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
  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前條規定以外之縣有不動產,由下列機關(單位)管理:
  一、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非公用不
      動產,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區段徵收配餘地、農牧用地及農業區土地,以
      地政處為管理單位,但農業區土地按原地目使用或有占用情形,依
      土地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
  三、國民住宅、停車場、道路、橋樑、農路、產業道路、農地重劃區內
      道路等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保護區、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農業生
      產有關專用區及漁港範圍內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五、市場及工業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六、忠靈祠、殯葬設施、墳墓用地、宗教用地、兵役設施及用地,以民
      政處為管理單位。
  七、文教用地、體育設施及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社會福利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及其用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河川、水利、堤防、土方處理場、礦業用地、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場
      ,以水利資源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公園、綠地、廣場、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為管
        理單位。
  十二、古蹟、歷史建築、圖書館、藝文展演館等館場及用地,以文化局
        為管理機關。
  十三、垃圾處理廠(場)、廢棄物處理場、環保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環
        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十四、稅務相關設施及用地,以地方稅務局為管理機關。
  十五、警政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十六、消防相關設施及用地,以消防局為管理機關。
  十七、衛生醫療院所、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衛生局為管理機關。
  十八、非公司組織之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機
        關。
  十九、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得依財產性質,由本
        府指定適當所屬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之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依其變
  動用途之性質,移歸相關機關(單位)管理。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
  法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事務管理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冊、
  表、卡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每半年將其異動情形
  列表報財政處。

  有價證券除由集保機構保管外,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產權
  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單位)以公文通知原管理機關
  保管。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交
  通、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急需先行使用者,經管理機關(單位)報
  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借用機關於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者或被占用者,
  應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
  續租,應另訂租約。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屋、空地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經本府核准後得讓售予承租人。承租
      人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
      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土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
      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予讓售。
  八、土地地形、位置或情況特殊,得予專案讓售。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縣有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鄉(鎮、市)有基地或國有、直轄市有
  、鄉(鎮、市)有房屋使用縣有基地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
  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應依事務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縣屬
  以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要,得議價讓售。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必須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依「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已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
      或有安全之虞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
      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使用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返還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五、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報廢,建築費或原價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應層
  報本府核准並送經縣議會同意後辦理。

  管理機關(單位)辦理建築改良物報廢,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查
  核報告表及相關文件,俟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前項核准報廢財產之處理方式,依照事務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變賣
  所得依規定解繳縣庫。

  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
  府另訂之。
  前項財產帳冊、表、卡,得以電腦處理資料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