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
  傷病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
      個基數。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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