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條文關聯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
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調解規費。
二、調解申請書未依第四條規定記載或有欠缺。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代理權有欠缺。
四、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應予補正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申請調解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爰參考消費爭議
    調解辦法第四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七條等規定,增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
    情形: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申請人不合法定程式事項,色括未依本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調解規費;申請未符本辦法第四
          條;或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依第五條出具具代理權限之委任
          書等情形。
    (二)第四款明定申請人行為能力有欠缺之情形。
    (三)第五款係概括規定,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就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
          之情形,認為得補正者,例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自然人死亡
          應通知繼受權利之人是否繼受程序;或公司解散尚有未了結現
          務時,因其法人格於清算終結後始消滅,應通知法人由執行清
          算事務之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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