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
(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
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
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
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
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
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
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與陳列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
該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考量依據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
許可,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
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六項,限縮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原住民生
活文化及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
(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持有人
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除有第六項情形外,皆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修正為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始不予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
(三)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正,刪除第三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預備犯,回歸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論處,且該條已無分項。因第六
項各款所列之罪,為經衡酌其犯罪惡性較大,不宜放寬撤銷或
廢止行為人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資格者,爰配合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之修正,第一款援引該條部分刪除「第三項」等
文字。
(二)第三款但書所定「本條文修正前」係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為適用明確,爰予修正。
(三)另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管制之刑罰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違反模擬槍管制規定改
為刑事罰,二者規範之刑度,其最輕本刑均非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考量犯該規定之罪屬槍砲犯,本質為本條例加強管制
範圍,爰於第四款增列「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第
三項至第五項」等文字,將其列為撤銷或廢止原住民持有自製
獵槍或魚槍許可之事由。
四、第七項規範事項均已執行完畢,已無需適用,爰予刪除。
五、為配合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於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
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時,第三項修正准予其未成年人
繼用,其相關規定授權管理事宜,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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