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屬第二條規定之爭議事件。
四、屬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仲裁成立之爭議事件。
五、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申請人當事人不適格,或申請調解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
定要件,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申請調
解之事件非屬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調解之爭議,或曾經判決確定或調
解、仲裁成立者,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就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情形
,認為應不予受理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均應不予受理,爰參考消費爭
議調解辦法第五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七條等規定,明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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