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者對於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產品因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
有解除通關限制之必要者,應備具產品用途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免申報登錄,以取得專用通關證號代碼,並於進口報單填報該代碼。
輸入者以詐欺、虛偽不實方法取得前項之通關證號代碼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撤銷該代碼,並按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後續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一年至
三年;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輸入者之產品有違反第一項所定通關證號代碼之聲明用途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廢止該產品之通關證號代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專用通關證號代碼申
請六個月。
第一項免申報登錄之申請、追蹤、查核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
免驗證辦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鑑於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輸入產品申辦免申報登錄,於取得專用通
關證號代碼之申請、准駁、證號代碼之指定等行為,皆屬邊境管制之
作為,然該等輸入產品通關後之流佈管理與查核尚無執行依據。
二、為加強符合第二條各款免申報登錄情形之輸入產品後續管理,實有擴
大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等有關輸入供加
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等態樣之追蹤、查核之規定,爰於第四
項增訂準用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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