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條文關聯

保稅工廠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
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
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期限繕具
補稅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除由海關逕予核計,核發稅款
繳納證補徵稅款外,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
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立法理由〕
一、為符裁罰明確性原則,酌修所引述裁罰條文之條次及項次。
二、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
    一號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
    鍰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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