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賸餘。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一、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規定。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
    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序文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
    隸原則,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作業賸餘分配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部分,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三十
    七條及「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之修正、羈押法第三十
    條規定刪除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等,並依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
    修正之「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七款明定基金用途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
    顧之支出,爰參酌上開規定之用詞體例,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實務
    運作情形。
四、原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刑事訴訟程序之
    用語,並為求立法簡潔及減少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列為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五、為增進公私協力之政策目標,明文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予捐贈之規
    範,爰增訂第七款;第五款則移列為第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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