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
。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原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從事海洋棄置規定之罰
則,移列第一款,刪除刑罰,改處以行政罰;並配合條次調整酌作修
正。
三、原第五十一條移列第二款,定明違規態樣,並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
修正。
四、原第五十二條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作業之罰則,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條次調整酌作
修正。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另
考量未經許可棄置乙類、丙類物質於海洋、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
法,或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從事海洋棄置之規定,其違規情節
及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裁處較高之罰鍰,爰提
高罰鍰金額上限,俾符實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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