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違規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處理廠場分依下列各款規
定處理:
一、清除未經許可進場之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進場或規避、拒絕處理
    廠場檢查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內容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三
    十日。其情節嚴重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
    輛進場七日至三十日。
二、清除限制進場廢棄物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三十日。其情節嚴重
    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輛進場七日至三十
    日。
三、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滴落污水或散落廢棄物,經告發後
    仍未改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四、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車身不潔,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五、不遵守處理廠場人員指揮調度或處理廠場所訂其他各項管理規章、安
    全規定及要求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六、未填寫遞送聯單,或填寫不實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其
    情節嚴重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輛進場七
    日至十五日。
前項情形,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並應依法告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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