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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一條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屆時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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