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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一條
縣有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鄉(鎮、市)有基地或國有、直轄市有 、鄉(鎮、市)有房屋使用縣有基地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價值較高之 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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