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條文關聯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
彙報,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
    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按月
    彙報案件,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期限繕具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
二、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進儲物流中心、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
    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期限繕具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
    手續者。
〔立法理由〕
修正序文有關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說明二。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