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
    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
    、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金屬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
    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之煙囪應距離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
    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
    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
    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百二十度者,
    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
    石棉為公告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公害,爰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
    列舉之石棉製品。
二、本文、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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