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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二條
救濟金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個月內發放,受領人如對勘查事實或救濟金額 有異議者,應於發放後七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如未於前述期間內申 請複查或受領救濟金者,不得要求複查或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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