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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二條
縣有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鄉(鎮、市)有基地或國有、直轄市有 、鄉(鎮、市)有房屋使用縣有基地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 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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