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未上市(櫃)現金增資之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於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完成認購人價款扣繳後,證券承銷商應於第十七天開始辦理洽特定
人認購或自行認購,主辦承銷商並應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製作完竣後,會
同發行公司將有價證券送交集保公司轉撥入認購人集保帳戶,或得準用第
五十七條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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