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
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
、自用機器、設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立帳冊
,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
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表報及憑證,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管或有
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六、未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序文有關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說明二
。
二、酌修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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