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或各級政府機關
      為整體開發利用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
      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
      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
      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
      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