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或各級政府機關
為整體開發利用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
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
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
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
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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