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
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
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
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
況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
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立法理由〕 一、按抵費地主要目的係將處分所得用於償還開發成本,且其盈餘可供重
劃區增添建設、管理、維護之用及挹注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用於推動其
他開發案件。如取得之抵費地為零星分散之小面積土地,以公開標售
方式處分利於清償重劃開發費用,惟對於區位條件較佳或大面積之抵
費地,若以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其可獲得之權利金或租金,
亦可達成償還重劃總費用及挹注重劃區財務之目的,且政府仍保有土
地所有權,可儲備作為未來重劃區發展後,滿足新增公共設施或社會
福利用地需求,避免日後土地取得不易之問題,有利於永續經營利用
,亦可減少政府標售大面積土地對房地產市場價格波動之影響。故抵
費地之處分方式宜由主管機關評估個別抵費地條件及重劃區情形決定
,無須限制應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始得辦理標租或招
標設定地上權,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
下辦理之限制規定,將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併列為抵費
地處分方式,並配合修正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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