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10265162號令修正發布第54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8年6月22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26554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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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0年3月26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1180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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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0年6月18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2480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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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3年6月9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22938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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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7年6月13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60477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 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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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1年8月26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18748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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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4年2月13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47347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 21條、第35條、第5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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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5年1月3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48337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增訂 第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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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6年4月16日內政部臺(86)內地字第8679125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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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87年12月9日內政部臺(87)內字第877868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 7條、第21條、第31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增訂第3條之1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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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8年6月29日內政部臺(八八)內地字第8889817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6條、第8條、第24條、第32條、第33條、第50條、第5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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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內政部臺(八八)內中地字第8884884號令修正發布第 5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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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9年11月7日內政部臺(八九)內中地字第8980686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第10條、第17條、第24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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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90年12月12日內政部臺(九十)內中地字第9083871號令修正發布 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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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1年7月29日內政部臺內中地字第0910084691-2號令修正發布第5 2條、第5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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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943號令修正發布第5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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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2412號令修正發布 第 2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20條、 第21條、第31條、第35條、第38條、第40條、第52條、第53條;增訂第 53條之1;刪除第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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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436號令修正發布第 21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5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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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10265162號令修正發布第54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原名稱為「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
法」,係內政部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職權訂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十
三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規定,修正為本辦法現行名
稱並修正全文,作為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歷經十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修
正施行為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因應重劃後取得抵費地種類多元,為利
主管機關得視個別抵費地條件及重劃區情形,靈活運用抵費地,爰修正本
辦法第五十四條,放寬抵費地處分限制,除公開標售外,得逕採標租或招
標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以多元化開發利用,擴大重劃效益。

法規異動

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
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
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
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
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
況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
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立法理由〕
一、按抵費地主要目的係將處分所得用於償還開發成本,且其盈餘可供重
    劃區增添建設、管理、維護之用及挹注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用於推動其
    他開發案件。如取得之抵費地為零星分散之小面積土地,以公開標售
    方式處分利於清償重劃開發費用,惟對於區位條件較佳或大面積之抵
    費地,若以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其可獲得之權利金或租金,
    亦可達成償還重劃總費用及挹注重劃區財務之目的,且政府仍保有土
    地所有權,可儲備作為未來重劃區發展後,滿足新增公共設施或社會
    福利用地需求,避免日後土地取得不易之問題,有利於永續經營利用
    ,亦可減少政府標售大面積土地對房地產市場價格波動之影響。故抵
    費地之處分方式宜由主管機關評估個別抵費地條件及重劃區情形決定
    ,無須限制應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始得辦理標租或招
    標設定地上權,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
    下辦理之限制規定,將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併列為抵費
    地處分方式,並配合修正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