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火者。
  五、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
      置他處者。
  七、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無故鳴槍者。
  九、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
      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價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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