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禁止攝影、測繪或漁獵之處所,擅自為之,不聽禁止者。
  二、未經官署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煙火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炸物者。
  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火柴、煤油、煤氣或其他有關公共危險物品
      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五、發現軍械、火藥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報告官署者。
  六、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或遊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於影響社會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預防之際,知情而不舉報者。
  八、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行駛,不聽禁止,或行跡可疑,不遵檢察命
      令者。
  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圯之虞,經官署命為修理或拆毀,延不遵
      行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六款違警行為之助勢
  者,其處罰得易以申誡。
  第一項第七款之將犯罪者,如為旅客時,其旅店主得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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