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
方式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
接之區域。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
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
停用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
或污染防治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針對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
應變計畫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及違反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至同項所定區域,予以
處罰;原第一款至第四款則分別移列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
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及定明違反授權事
項之行為態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考量本條各款違規情節及影響程度差異性大,針對規模影響大者,應
裁處較高之罰鍰,爰提高罰鍰金額,俾符實務需要;情節重大時,得
命停工。另修正原「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第四十
八條說明三。
四、第三款針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
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如與第四十一條之刑罰發生競合時,依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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