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
    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
    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三整併規定。
二、考量修法後將扶助金併入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並調整名稱為「境
    外補償金」,且「境外補償金」依照原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款亦適用
    原第八條各款情形,爰統一於本條規範之。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於
    修法後定位調整為非代位賠償及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申請人同時獲
    有其他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時,無須再依本法進行減除,爰刪除
    原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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