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
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
定之倍數。
〔立法理由〕 基於證券金融事業實際業務需求及增加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經營彈性,明
定發行商業本票取得之資金,得供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
,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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