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外國經紀人公司申
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
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
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三千萬
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外國經紀人公司其
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
於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
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
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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