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
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
、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
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
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
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
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
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
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立法理由〕
一、鑑於近來國內發生勞工從事航空器拆修作業,因輪圈存有殘壓,致輪
    圈之輪胎及外輪轂飛出撞擊作業勞工,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為防止
    類似災害再發生,爰增列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
    理或調整作業,及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
    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如採上鎖
    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
    施,及對殘壓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以保障勞工作
    業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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