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證券承銷商競價拍賣有價證券之發放,應於開始日一個月內由證券承銷商
自行辦理,並應於領股通知單上蓋承辦人及主管印章;逾期未領者移由發
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其發放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發現得標人之投標書、申購書或繳款書所填寫之姓名(法人為法人名
    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為稅籍統一編號)與國民身分證正
    本(法人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記載內容有不符情事時,應取消
    其得標資格。
二、認購人親自或以郵寄領取時,應憑有價證券繳款證明文件、印鑑、本
    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委託他人代領者
    ,應增附委託書及提示代領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三、認購人於認購後有價證券發放前死亡者,其繼承人領取時,應憑原認
    購人死亡證明書、繼承人之國民身份證正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
    ,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代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全戶及分戶)、繼承人印鑑證明(未成年人應加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遺產稅證明書,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應另附經
    法院備查之有價證券繼承拋棄同意書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前項有價證券之發放,如為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應與公
開申購配售部分採相同方式同時辦理發放。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