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於公共場所瞻仰  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四、於公共場所瞻仰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肖像經指示而不起立
      致敬者。
  五、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車馬、行人,不按右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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