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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件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八條
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 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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