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為本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 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 而訂定。 三、惟其明訂之施行時程早已落日,本條文顯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