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9 條、第12條、第61條;刪除第56條之1、第58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5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173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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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 5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7350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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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8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3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26條、第5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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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 、第47條;增訂第21條之1、第5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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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 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至第8條、第10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32條至第35條、第37條、第 39條至第41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至第51條、第53條至 第56條、第60條;增訂第20條之1、第55條之1、第55條之2、第56條之1 、第 58條之1;並刪除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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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141251號令修正公布第3 條、第4條、第7條、第 8條、第12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26條 、第28條、第30條、第44條、第46條、第54條、第55條之1及第58條至第6 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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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3841號令修正公布第58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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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9 條、第12條、第61條;刪除第56條之1、第58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依據衛生福利部於一零九年八月三日衛部醫字第一0九一六六三九一七號
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已不限於機構,爰配合其意旨酌予
文字修正。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
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衛生福利部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衛部醫字第一一一一六六0四三二
    號函,職能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
    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
二、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聘有人員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兩名以上,其中至少
    一人為專職」,可見職能治療在職災職能復健工作有其特殊性,且疾
    病分類認定方式與一般疾病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
    定執行非以含職業病在內之疾病治療,其職能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
    照會或醫囑。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原訂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為配合第五十八條規
    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而設。
二、爰配合第五十八條修正,刪除本條後段文字。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
    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為本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
    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
    而訂定。
三、惟其明訂之施行時程早已落日,本條文顯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