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依據衛生福利部於一零九年八月三日衛部醫字第一0九一六六三九一七號
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已不限於機構,爰配合其意旨酌予
文字修正。
|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
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衛生福利部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衛部醫字第一一一一六六0四三二
號函,職能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
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
二、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聘有人員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兩名以上,其中至少
一人為專職」,可見職能治療在職災職能復健工作有其特殊性,且疾
病分類認定方式與一般疾病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
定執行非以含職業病在內之疾病治療,其職能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
照會或醫囑。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原訂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為配合第五十八條規
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而設。
二、爰配合第五十八條修正,刪除本條後段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