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
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準用相關條文之罰則。
三、考量海洋污染特性,為避免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檢查、鑑定、查核
或查驗,不利污染調查之進行或延宕相關改善作業,爰提高罰鍰金額
,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原「按日處罰」為「按次處罰」,理由同
第四十八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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