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以最後在工時之
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
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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