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工友工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9月04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工友,係指本中心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
  普通工友。

  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本中心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二章  僱用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
      五十五歲以下。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
  考驗合格。

  僱用工友,得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
  ,以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
  二、履歷表二份。
  三、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
      一份。
  四、最近二吋半身相片。

第三章  服務守則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
  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
  出,經核准後,始得離去。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
  喧嘩。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
  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
  ,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工友應得保守技術機密,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或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以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
  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
  八小時,並比照本中心職員之規定實施彈性上、下班制度。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
  ,不在此限。

  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
  少。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
  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為應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男性工友不得超過四十六
  小時,女性工友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工友申請延長工作時間,其服務單位應嚴予審核;秘書室得派員實地查
  核。
  工友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不併入
  前項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其原工資照給外,另再加發一日工資,或
  於十四日內一次補休完畢。
  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不併入前項延長工作總時數
  限額內,其原工資照給外,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實加發工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第十
  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給適當之休息。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規定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休假。但
  得配合本中心辦公時間調移之。

  工友在本中心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
  照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工友因事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工資照
  給。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按日扣除工資。

  工友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者,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條及前項每年准給事、病假日數,自每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

  本人結婚給婚假十四日,工資照給。

  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工資照給
      。
  二、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喪假七日,工
      資照給。
  四、外祖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五、兄弟姐妹喪亡者,給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工友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產假四十二日;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
  產假二十一日。
  前項工友,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分娩假之規定,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
  傷病假。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工友請假者,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服務單
  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
  情事者,以曠職論。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退除役官兵經輔導轉業,其退伍日期與轉業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
      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受僱為本中心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
      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
  ,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第六章  工資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
  職之日停支。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
  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
  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工友工資配合本中心之職員發給時間辦理。

第七章  考核
  工友在本中心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
  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
  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
      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予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予一個月半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
  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
  ,解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
  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八章  獎懲
  工友獎勵分下列三種:
  一、嘉獎。
  二、記小功。
  三、記大功。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工作勤奮,任勞任怨,認真負責,服從指導,足堪楷模者。
  二、提高工作效率,增加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優異者。
  三、操守廉潔,品行諯正足資表揚者。
  四、熱心服務,有具體事蹟者。
  五、著有其他功績者。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小功:
  一、對本中心業務提出建設性之建議經採納實行,具有顯著功效著。
  二、愛惜公物,撙節物料,著有具體成效者。
  三、對危害本中心利益之事項,舉發並查明屬實者。
  四、遇有災變,勇於負責,處置得宜者。
  五、著有其他較大功績者。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一、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奮不顧身,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者。
  二、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盡忠職守完成任務者。
  三、辦理重要工作於期限內完成並具有特殊功績者。
  四、主動策劃興革建議,或引進新技術、新方法、新工具,經採擇實施
      有良好效果,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者。
  五、維護本中心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六、著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工友懲戒分下列三種;
  一、申誡
  二、記小過
  三、記大過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申誡:
  一、在上班時間談天嬉鬧,怠忽工作者。
  二、妨害工作場所秩序,或破壞環境整潔衛生者。
  三、不遵從主管人員合理指導者。
  四、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情節輕微者。
  五、出入工作場所不遵守規定,或拒絕門禁人員依規定之檢查或查詢者
      。
  六、其他違反本中心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小過:
  一、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
      不當者。
  二、經常怠忽職責或擅離崗位,嚴重影響工作氣氛和同仁工作士氣者。
  三、攜帶違禁或危險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者。
  四、對主管人員態度傲慢,不服管理,或對同仁惡意攻訐或誣告、偽證
      而製造事端者。
  五、其他違反本中心之規定,情節較重者。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
  一、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使本中心蒙受損失者。
  二、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工作秩序者。
  三、造謠生事或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者。
  四、冒領或浮領各項津貼費用,經查確實者。
  五、其他違反本中心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工友懲戒之累計,申誡三次累併為記小過;記小過三次累併為記大過。
  且同一曆年內經功過相抵後累記大過滿二次者,本中心得予解僱。

  工友有獎懲者得依下列規定相抵:
  一、嘉獎與申誡相抵。
  二、小功一次或嘉獎三次與記小過一次或申誡三次相抵。
  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小功三次與記大過一次或記小過三次相抵。

第九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以最後在工時之
      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
      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
      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者
      。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十章  退休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
  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
  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
  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
  算。

第十二章  福利措施
  工友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利互助。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
  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第十三章  安全衛生
  本中心依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得辦理安全衛生工作,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友安全衛生。

  本中心工友應遵守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服從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指導。

第十四章  附則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