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6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土地複丈,應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地政事務所應掣給收據。
  其由公庫派員經收者,亦同。
  前項複丈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其收
  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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