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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6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申請土地複丈,應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地政事務所應掣給收據。 其由公庫派員經收者,亦同。 前項複丈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其收 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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