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教育費用之賠償,應由各校以書面通知畢業學生及連帶保證人限期繳納,
並通知其原服務單位。屆期未繳納者,由各校依法追繳。
畢業學生或連帶保證人應於接獲各校前項書面通知後三個月內繳納。但有
具體事實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以每月為一期,至多三十六期向各校申請分期繳納。畢業學生或連
帶保證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一倍之分期繳
納期數。
前項經分期繳納期數有一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中段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說明三。
二、為避免誤解第二項各校同意指債務人須先經各校同意,其後始得向各
    校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爰刪除「各校同意」文字,並將分期繳納期
    數明定於申請案件時提出,以資適用。另為使用語更為精確,並使分
    期賠償方式更為合理,參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分期還款期限修正為月計,並針對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增列本項後段規定得申請延長一倍還款期限,以降
    低經濟弱勢家庭負擔。
三、為避免各校畢業學生或連帶保證人與各校約定完成分期還款手續,卻
    未本於誠信原則依約繳納費用,增加各校收繳賠償費用困難度,增列
    第三項「前項經分繳納期數有一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
    期」規定。例示如下:各校畢業學生或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甲方)
    因無力一次賠償教育費用予各校(以下簡稱乙方),經甲方及乙方約
    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計分
    三十六期繳納教育費用,甲方每月十日前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一萬一千
    元整,直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有一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
    為均已到期。甲方繳納前四期,第五期即未依約繳納,甲方剩餘未到
    之期數(指第六期至第三十六期),視為均已到期,亦即乙方得一次
    請求甲方給付所有未償餘額;未給付者,乙方得依契約所載甲方自願
    接受強制執行約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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