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
定如下:
一、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各學系為四年。
二、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轉學生為二年。
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各科為二年。
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規定辦理。
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
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
前二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
明,並經內政部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各學系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各科畢業學生均納入服務年限規範對象
    ,並就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
    服務年限,考量權利義務衡平性及兵役等問題,爰將各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修正為與在校受領公費年數一致。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四項,將「主管機關」修正為「內政部」,俾與第三條第一項
    序文用語一致。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得經服務機關層報內政
部申請進修;經核准者,應於進修期滿後補足服務年限:
一、經政府核准選送國內外進修。
二、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各學系畢業學生服務滿三年以上;碩士班
    全時在職畢業學生、學士班四年制轉學生及二年制技術系畢業學生服
    務滿一年六個月以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各科畢業學生服
    務滿一年六個月以上,至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自費進修與警政或其本
    職具有密切關係之科目,並持有入學許可證等必要文件。
前項進修人員於進修碩士或博士學位前,應覓具連帶保證人填具進修保證
書(如附件),保證國外進修二年以內;國內進修三年以內,期滿應立即
補足其服務年限;未補足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
期間之教育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選送機關另有增加服務年限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增
加之服務年限,自本辦法規定之服務年限期滿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因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申請進修,除須經服務機關同意外,亦
    須經內政部核准,始生應於進修期滿後補足服務任期之法律效果,為
    與實務作業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配合第二條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之修正,以實際服務期間達第二條
    第一項服務年限四分之三者為得申請自費進修之基準,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欲進修人員須實際服務滿一定年限規定;該款其餘修正之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為利各校教育費用賠償之追繳,爰修正第二項,將「保證人」修正為
    「連帶保證人」,考量修正後「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還款地位相當
    ,刪除後段「當事人未能賠償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
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立法理由〕
刪除後段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三。

賠償教育費用項目內容規定如下:
一、生活津貼:以在學期間實際所領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費:自入學起至畢業之日止,以月份計算實際領受數額計算。
三、服裝費:自入學起至畢業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種類及數量之價格計算
    。
四、書籍費:以在學期間實際領用數額計算。
五、見學費及實習費:按實際使用數額計算。
賠償教育費用計算標準,依畢業學生在學期間實際領用前項金額,並按其
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由各
校分別核算及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與第五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就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簡稱
    為「各校」,爰修正第二項亦使用該簡稱,以及統一各校將賠償教育
    費用計算標準周知畢業學生之辦理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教育費用之賠償,應由各校以書面通知畢業學生及連帶保證人限期繳納,
並通知其原服務單位。屆期未繳納者,由各校依法追繳。
畢業學生或連帶保證人應於接獲各校前項書面通知後三個月內繳納。但有
具體事實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以每月為一期,至多三十六期向各校申請分期繳納。畢業學生或連
帶保證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一倍之分期繳
納期數。
前項經分期繳納期數有一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中段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說明三。
二、為避免誤解第二項各校同意指債務人須先經各校同意,其後始得向各
    校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爰刪除「各校同意」文字,並將分期繳納期
    數明定於申請案件時提出,以資適用。另為使用語更為精確,並使分
    期賠償方式更為合理,參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分期還款期限修正為月計,並針對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增列本項後段規定得申請延長一倍還款期限,以降
    低經濟弱勢家庭負擔。
三、為避免各校畢業學生或連帶保證人與各校約定完成分期還款手續,卻
    未本於誠信原則依約繳納費用,增加各校收繳賠償費用困難度,增列
    第三項「前項經分繳納期數有一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
    期」規定。例示如下:各校畢業學生或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甲方)
    因無力一次賠償教育費用予各校(以下簡稱乙方),經甲方及乙方約
    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計分
    三十六期繳納教育費用,甲方每月十日前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一萬一千
    元整,直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有一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
    為均已到期。甲方繳納前四期,第五期即未依約繳納,甲方剩餘未到
    之期數(指第六期至第三十六期),視為均已到期,亦即乙方得一次
    請求甲方給付所有未償餘額;未給付者,乙方得依契約所載甲方自願
    接受強制執行約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各校學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並由連帶保證人填具入學保證
書各一份,送學校保存。
前項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由各校於招生簡章內定之。
〔立法理由〕
一、目前各校教育費用追賠類型概可分為三類:(一)退學者。(二)畢
    業學生未於規定期限內通過特考並分發任職者。(三)畢業學生在服
    務年限內離職者。依現行附件二與附件三所定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
    書,尚不足以涵蓋所有類型。
二、為使各校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內容規範完整,並使修正保有彈性,
    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附件二與附件三所定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
    書,並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各校於招生簡章訂定,以符實需。

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各校招生簡章內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冊報回役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離職之各校畢業學生,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服務年限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離職之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適用疑
    義,爰增訂本條定明該等人員仍適用施行前服務年限之規定。
三、至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後離職之各校畢業學生適用新服務年限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