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約所稱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包括船舶自身之債務在內。
二、除本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之規定應適用於船舶之承租人、
經理人、及運用人,應適用於船長、海員、及所有人承租人、經理
人及運用人之其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者。但就一次事故所生之人
身債權及財產債權,所有人及上述其他人員所負責之總限度應不超
過依本公約第三條所定之金額。
三、訴訟係對船長及海員提起者,縱使發生債權之事件係由於是項人員
之實際過失或知情而生者,是項人員仍得主張限制其責任。但船長
或海員同時為船舶之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經理人或運用人者,
本項之規定僅就其行為、疏忽或過失係以執行船長及海員之職務而
生者為限,方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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