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一事變而生之數債權,或雖無事變,但應依在一港之狀態估計船舶 之價值者,在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金額內,應依優先權之位次受清償 。於分配前項金額時,各締約國有管轄權之法院所為之裁判,應視為債 權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