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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間醫療衛生合作備忘錄(中譯本)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8月07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對於已在”參照國家”(美國、歐洲國家、日本、澳洲或加拿大)之一 登記之藥物(有效成分),馬其頓政府應依據其相關法令規章,直接核 發此類藥物之製造及進口執照,不再要求於馬其頓進行臨床試驗或其他 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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