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書面核放: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指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牌名
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酒類於進口前
,二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經其公告認可之實驗室依規定檢驗方
法檢驗合格者。但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
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葡萄酒,僅酒精成分不同時,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第五項規定,且提供我國酒品出口相
同待遇之國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指下列三
種:
一、屬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認可之實驗室或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
    )或該機關(構)認可之實驗室二年內所簽發之檢驗報告。
二、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種類,其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
    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二年內所簽發證明確屬公告產品種類並符合我
    國酒類衛生標準之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
三、進口葡萄酒,經申請查驗義務人聲明符合原產國規範之優質酒品者,
    其原產國及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口商二年內所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
    生標準並經申請查驗義務人保證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原產國及出口國,指其酒品生產、品質、標示、
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
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
第四項第二款所稱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指已向前項原產國及出口國註冊
登記之專業性團體,其專業屬性涵蓋其所欲證明之酒品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項或第五項之查證及認定,得邀集專家學者依所查
證事實資料為之,並給予利害關係人(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款
    順移至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款次為
    第四款。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之增訂,新增第三項有關原產國及
    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之定義,凡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符合該定義之
    酒品,即可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查驗,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之酒品衛
    生證明文件。
三、現行條文第七項已逾適用期間,爰予刪除。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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