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依第四條規定介聘或分發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或分發學校不得 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
考量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已涵蓋現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並有調查處理程序中不得申請介聘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本法 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