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
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
教職員失蹤期間,依相關待遇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薪額者,仍應由服
務學校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為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自一
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組織調整,參考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及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第一項原定
「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酌修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
以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之組織調整
,再次修法之困擾。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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